xx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不服宿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一案-z6尊龙旗舰

宿复决字〔2023〕3号

发布日期:2023-09-11 10:16来源: 宿州市司法局编辑:行政复议决定书阅读次数:字号:背景颜色: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xx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                                                                                                                                            
    被申请人:宿州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宿环泗罚字〔2022〕13号《宿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不服,于2023年1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延期审理30日,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宿环泗罚字〔2022〕13号《宿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位于泗县草庙镇草庙村草魏路东(原窑厂院内)合新铁路安徽段站前1标路基填料拌合站,存在碎石加工现场未采取密闭措施控制粉尘排放,场区南侧贮存1000吨、占地500平方易产生扬尘建材(石子)、北侧贮存6000吨、占地4000平方易产生扬尘建材(石子)均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298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该处罚过重,理由如下:一、申请人虽存在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已及时采取措施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二、自2020年疫情暴发以来,申请人正常生产经营遭受巨大挑战和冲击,被申请人作出的此次处罚使申请人的经营状况恶化。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22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人员发现申请人存在碎石加工现场未采取密闭措施控制粉尘排放的行为。当日,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申请人处的现场负责人周xx参与现场检查,被申请人提取了记录现场违法情况的照片后,周xx签字确认,并对违法事实予以承认。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碎石加工现场未采取密闭措施控制粉尘排放,场区两侧贮存1000吨,占地500平方米易产生扬尘建材(石子)。北侧贮存6000吨,占地4000平方米易产生扬尘建材(石子)均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司法厅《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皖环发〔2021〕33号)第九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首次被发现且当场改正的,属于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故申请人认为其行为属于违法情节轻微的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2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宿环泗责改字〔2022〕100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但直至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时,申请人均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其已及时采取措施整改的理由亦无事实依据。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022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经检查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进行初步调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于11月15日予以立案。被申请人经对现场进行全面调查后形成了调查报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批程序,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被申请人依据调查事实,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2年8月17日,宿州市泗县生态环境分局接到群众投诉,反映申请人石料场每天凌晨加工石料,造成粉尘、噪音污染,对周边居民生活造成困扰。2022年8月27日,宿州市泗县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并要求申请人立即采取防尘降噪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2022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泗县草庙镇草庙村草魏路东(原窑厂院内)合新铁路安徽段站前1标路基填料拌合站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拌合站碎石加工现场未采取密闭措施控制粉尘排放,场区南侧贮存1000吨、占地500平方米易产生扬尘建材(石子),北侧贮存6000吨、占地4000平方米易产生扬尘建材(石子)均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被申请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同时对申请人的现场负责人周xx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022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立案查处。2022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对拌合站东边治岗村前刘组的居民刘xx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宿环泗责改字〔2022〕100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2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宿环泗罚(听)告字〔2022〕13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22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告知书,申请人拒绝签字。202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同意办案机构的处罚意见。
    2022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宿环泗罚字〔2022〕13号《宿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通用裁量表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29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宿环泗罚字〔2022〕13号《宿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2、《立案审批表》;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4、周xx、刘xx调查询问笔录;5、《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6、宿环泗责改字〔2022〕100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回证;7、宿环泗罚(听)告字〔2022〕13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8、“宿事宿办”服务交办工单、泗环信〔2022〕115号《关于泗县草庙镇草庙村大贺庄附近石料场环境问题查处情况的回复》;9、《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本案中,根据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在加工碎石、贮存石子的场所未采取密闭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结合申请人复议申请的事实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情节、后果等因素,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9800元,处罚幅度并不不当。
    申请人提出其符合违法情节轻微,已及时采取措施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司法厅《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皖环发〔2021〕33号)第九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占地面积在10平方以下,首次被发现且当场改正的,属于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厂区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占地面积远超10平方以上,在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前和向其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申请人亦未及时予以改正,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据此,对申请人提出的其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宿环泗罚字〔2022〕13号《宿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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